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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开放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18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三)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五)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是: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

(二)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协调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七)组织实施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学校国有资产运用方式的不同,分别设立归口管理单位:财务处、教务处、科研处、党政办公室、图书馆、行政后勤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各归口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专职或兼职)进行管理,名单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归口管理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及所分管资产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完善归口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如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维护等基础管理制度;管理责任制度等)。

(二)对各二级单位(指各院、部、处等资产使用单位)形成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制度。

(三)做好归口管理资产定期统计工作,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学校国有资产各类统计工作。

各归口管理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1.党政办公室:负责学校校名、校徽、校训、校旗等名誉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负责学校赠品、文物及陈列品的归口管理。

2.财务处:负责学校货币及资产总值的归口管理。货币是指对学校事业财务和基建财务收支的正确核算和相关资金(含债权、债务、权益);资产总值是指学校各类资产的总价值。

3.教务处:负责学校实验室、实训室建设的归口管理。根据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制定实验室建设发展规划及实验室设置、调整、撤销论证等,制定实验室建设经费预算和分配方案,负责教学实验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论证等。

4.行政后勤处:负责产权归学校所有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宅及植物的管理,负责在建工程资产的管理。

5.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学校所有各类设备(含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家具的购置及管理等。

6.科研处:负责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的归口管理。

7.图书馆:负责学校各类图书的管理。各部门所购图书均纳入其管理范畴。

8.党政办公室、教务处、合作办学处:分别负责党政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和合作办学用房的分配等统筹管理工作,实现学校资产增值和资产效益最大化。

第九条 各部门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二级管理单位。各资产使用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单位负责人责任制,指定专人作为本单位资产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并将名单报归口管理单位及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以确保正常开展工作。

(一)依据国家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本单位各类资产的管理办法,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树立国有资产“谁使用,谁负责”的全员管理思想。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物、卡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的申请、上报等工作。

(四)完成学校及归口管理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为推进事业发展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调剂、租赁、购置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配置国有资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且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无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成本过高;

(四)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凡国家、行业和我市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三条 学校购置资产,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购置项目预算编制时,各归口管理单位分别汇总各部门配置需求,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增量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纳入下一年度购置项目预算,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教委、市财政根据学校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批复学校资产购置计划。

(三)项目预算经批准后,由学校按照批复方式及标准开展采购业务。

(四)项目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由学校提出申请,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四条 学校申请用中央部委拨付资金或非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资产,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购置单价在10万元(含)以上的财政拨款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学校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学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申请与外单位调剂资产的,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调拨、捐赠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租赁资产达到一年以上的,应向资产管理处提交租赁资产的理由,租赁资产名称、规格、数量、功能,租赁价格及来源,现有资产存量等具体情况,如涉及房屋还应提供坐落位置、使用面积等情况,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粘贴标签,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对房屋及构筑物应加强管理。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权属证明。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学校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在校内进行调剂,或收回原单位的占有、使用权。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剂。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应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原则上不得向下级办学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接受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及其他归口管理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各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要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纳入项目预算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学校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党政办公室、科研处要加强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应规范各二级单位使用学校名称(简称、字样)、校徽、校旗等行为,严格审查,并进行登记、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第三十二条 学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283号令20003月)实施监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可以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七条 学校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管理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如下权限批准

(一)学校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经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以及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报废损失等,由市教委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应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公益性组织,应经市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三)因学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处置资产的基本程序是使用单位提出处置固定资产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相关技术单位审核鉴定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学校主管校领导审批后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需要报市财政局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学校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打印相关表格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报送市教委。

2.市教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核、认定、批准。

3.学校按照市财政局批复及批复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申请时,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以及市财政局、市教委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国有资产管理处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教委。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3.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二)出售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3.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三)置换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四)报废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报损

1.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2.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四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市财政局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监管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学校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市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学校及实体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市教委申请调解,或者由市教委报市财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教委审核并报市财政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学校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对固定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资产清查应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京财资产[2012]1号)要求实施。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上级单位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学校资产清查具体工作应按照市教委、市财政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对学校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上级主管单位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学校的资产状况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学校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六十一条 学校要按照本校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校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学校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单位预算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六十二条 学校各归口管理单位,要定期汇编本单位归口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报告,作为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六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六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六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学校要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单位资产监管体系。纪检监察部门都要加强资产配置和处置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十九条 学校内部各归口管理单位、资产使用单位及资产管理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要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学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进行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浪费不反映、不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按规定缴纳资产收益的;

(七)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剂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学校所属各独立法人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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